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劉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之汽車銷售代表,負責收取客戶依約應繳付之汽車保險費,及銷售汽車買賣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後,均未繳回裕昌公司,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己用,經裕昌公司向客戶查詢收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敏慶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客戶 洪田美倫莊碧月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黃晨瑋 (即客戶 陳秋燕 之代理人)、 陳光雄張序慶 、洪田美倫、 許龍輔 及莊碧月出具之切結書各一紙、被告還款切結書、從業員資料表及勞動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裕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代表,有對外收取客戶應繳付汽車保險費之權限,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為業績壓力,而以上開款項墊付購買贈品,待招來業務後再繳還公司,仍屬挪為己用,無卸其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業績壓力,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侵占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所造成之損失,已與裕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且全部清償完畢,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裕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客戶│時間│地點│金額│├────┼──────┼───────────┼───────────┤│陳光雄│92年7月10日│高雄市○○區○○○路│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南六巷三三之一號住處││├────┼──────┼───────────┼───────────┤│莊碧月│92年7月20日│高雄市立商業高級學校│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網球場內││├────┼──────┼───────────┼───────────┤│洪田美倫│92年8月1日│高雄市○○區○○街五│三千六百六十三元││││號住處││├────┼──────┼───────────┼───────────┤│陳秋燕│92年8月5日│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停車場內││├────┼──────┼───────────┼───────────┤│張序慶│92年8月14日│高雄市○○區○○路三│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三○號六樓住處││├────┼──────┼───────────┼───────────┤│許龍輔│92年8月30日│高雄市○○區○○路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民族路口亞細亞航空│(向許龍輔配偶收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