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八十八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甲○○竟於上開二犯之觀察勒戒期滿(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某時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即高雄市救難協會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約施用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亦在上址會館內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一之二號前查獲,並對甲○○驗尿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八頁);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八十八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一0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於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五年內,又為本件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繫屬本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且查被告甲○○初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因八十八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二犯之不起訴處分後所為,其犯行應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與本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之結果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期滿,且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孰知其獲邀寬典,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於本案前,被告已因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即確定在案,顯見其長期以來持續施用毒品,陷溺毒癮極深,以致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涉案,非以相當期間強制禁絕之措施,顯難根除其毒癮,並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供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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