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東興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八號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尺骨骨折,手段凶殘,且迄未賠償,不應輕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債務糾葛而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法無誤,量刑亦屬相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係因債務糾葛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知悔,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衡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鏡明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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