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四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發現甲○○所有牌照號碼596─8335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已有數日,仍無人前來牽騎,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打造機車鑰匙一把,再以該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騎乘該竊得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因遇員警臨檢盤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照片一幀以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上開行為係屬偷竊云云,顯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得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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