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妨害自由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因非法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同年十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預計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嗣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街廿三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 黃錫勳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六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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