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後,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因認非屬簡易程序案件,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右揭時地之夜市擺設流動性攤位以電動機具供人把玩,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在夜市擺設流動攤位,應非該條例規範之處罰對象,伊同業中亦多有經法院判處無罪等語。
四、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亦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同條例第三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同條例第一條復揭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另同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則依上開規定,本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甚顯然。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則流動性之攤販並非營利事業,亦堪認定。本案被告甲○○係於彰化縣花壇鄉內夜市擺放電動玩具機台,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攤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甚明,其應非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相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鏡明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