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九五計算,遲延付款時,除上開利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償付本息,餘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迄今未為給付,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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