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或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0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與別人同居不回家,且不理家務經濟及女兒教養義務,迭經勸告均屬無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李青玟 玫。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係屬夫妻,其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青玟到庭証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法定住所地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