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籍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被告甲○○同
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八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利息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九點三七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付息還本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按現欠本金總餘額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詎被告等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丁○○、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在貸款時有設定抵押,但在九二一地震時我們的房子被震壞,遂搬到台北去住,抵押物只依原告之要求保火險,並未保地震險,如今該屋已壞,被告亦受有損害,目前無力清償,亦無受災證明,希望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如有不足額,再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等辯稱希望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如有不足額,再向伊請求云云。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迄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其餘所辯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在此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F0~T40附表(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編號│尚欠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新台幣)││││├──┼────────┼────────┼───────┼────────┤│一│貳佰參拾肆萬零壹│八十八年八月二十│百分之八點四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佰零貳元│二日起至清償日│五│三日│├──┼────────┼────────┼───────┼────────┤│二│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百分之九點三七│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柒拾肆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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