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購買車牌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一輛,頭期款一萬元,餘款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應付一萬四千七百十四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並應將標的物自小客車存放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買受人甲○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收受上揭標的物自小客車後,價款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份,餘額三十萬五千九百
七十元拒不給付,復將標的物遷移不明,而其行蹤明,致生損害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取回該自小客車,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七元)。
二、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稱該自小客車係交由 伊子劉 來逢使用,被告之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委託 仲介業 出售,伊四處打零工,無錢繳納分期款項等語,核告訴人代理人 葉懿中 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被告住處照片二張、告訴人陳報狀附取回車輛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告訴人雖已取回自小客車,現尚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