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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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志吾 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炳昌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付,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簡易資料查詢表、省府財政廳函、支付命令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簡易資料查詢表、省府財政廳函、支付命令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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