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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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劣習,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四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一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方法暨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一公克),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