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芳漢路與草溪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設有紅、黃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減速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甲○○未及煞避,二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之受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足踝大片傷口、臉部傷口及右肘傷口等傷害。詎甲○○因恐遭人毆打,明知乙○○已受傷倒地不起,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通知其到案,甲○○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漢寶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獲告訴人寬宥,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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