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五四號、第七一九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與 張道宴 (另案審理中)侵入彰化縣○村鄉○○路與大智二街口丙○○所營之通利舊貨商行內,共同竊取丙○○所有鋁金屬三十公斤,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返回上址時,為警查獲;⑵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停車場,竊取由 李棟材 看管為正新輪胎公司所有之輪胎整型盤五個得逞,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李棟材報警查獲;⑶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昌翰公司儲貨區,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白鐵圈一捲及白鐵管一支,為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事實欄⑴⑵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⑶之犯行,辯稱:伊因排氣管壞掉,欲拿鐵線修理,並非偷竊云云。然查:被告如何至昌翰公司儲貨區著手要竊取該公司所有白鐵圈、白鐵管,經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⑴⑵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李棟材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錄影帶一捲、贓物認領單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條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⑴之竊盜罪與張道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查移送併辦之事實⑵⑶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事實⑴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似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貪圖小便宜,乘工作之便順手牽羊竊取他人之物,與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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