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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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乙○○及其子女 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 等因共有物分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十七號判決自訴人甲○○尚需補償被告乙○○、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等四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故自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面與被告乙○○等人協商,被告乙○○乃代理其子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以二十五萬元支付,詎被告乙○○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臺灣銀行保付支票後,仍向本院執行處就前揭補償餘款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按該二十五萬元臺灣銀行保付支票係由被告乙○○所具領,若其無權代理其子女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則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外人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為其子女,渠等確有授權被告向自訴人收取前開土地補償費用二十五萬元,惟被告乙○○並無同意拋棄餘款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之事實,嗣經被告向自訴人再三催討,惟自訴人卻置之不理,是被告就餘款部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查:案外人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確有授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提出蓋於上開收據上印章四顆以供本院查核,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發現案外人蕭
文華、蕭文聰、蕭秀雀部分,確與蓋於該收據上之印文相符,此有以該四顆印章蓋於白紙上之印文四個在卷足稽,足見案外人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確有授權其母即被告乙○○向自訴人領取補償費二十五萬元,否則被告乙○○又如何取得該案外人蕭文華、蕭文聰、蕭秀雀三人之前揭印章,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將前開補償餘款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交與被告收訖無訛,並無另外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自訴人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已無懷疑。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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