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麻藥及槍砲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
四、六七五、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部分除外),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因安非他命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燈泡一個,被告供稱並非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