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即已開始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設立及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獲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門牌號○○○鎮○○街○○○號之建築物使用用徒變更為遊藝場,因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需先持設立地點之使用用徒變更為遊藝場,方得繼續向其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及設立之手續,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使用執照獲准變更後,隨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龍霆電子遊戲場」,並獲主管機關陸續核准及通知中,因核准設立,主管機關須實地勘查申請機具,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後,始陸續將機具設備按裝於設立地點,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期間所按裝之扣押機具,因按裝時本即有路過民眾入內參觀,進而要求試打轉新穎之機具,被告並無基於營利於未辦理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遊戲場業之不法意圖,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本件查獲當時係營業狀況,有啟動電源並開電燈,又查扣機台均有插電,而被告是時提出之執照,並非現場所開之店的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田萬忠 , 賴勝嘉 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警訊亦坦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壹仟元等語明確,被告顯以在申請未獲設立登記前即已公開營業,所辯為「試打」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丙○○雖到庭證明在查獲前半小時始裝設完竣,惟查獲時均已插電依前述說明既已處營業狀況,所謂測試乃諉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申請未經核准登記前擅自營業,偶觸刑典,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