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在南投縣草屯鎮BOSS撞球場向 洪演助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在車上睡覺之 林明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撞球場。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駕車至彰化縣○○鄉○○街○○○號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前停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下車進入賢泰公司一樓,以在該公司內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拆信刀一把,將該公司一樓通往二樓間之木門喇叭鎖撬開而毀壞門扇,並攜帶同在該公司尋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開啟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惟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陳俊逢 發現,甲○○因驚慌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嗣經陳俊逢報警處理,並在現場尋得甲○○所遺落,內有其身分證件之皮夾一只,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案件,即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各部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屬同一案件。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夜間,侵入南投縣○○鎮○○路○○○號內,竊取 沈水趁 所有之皮包一只、女用手錶四個、金項鍊八條、耳環四十六個、女用胸針四個、手環一個、戒指六個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利用夜間侵入賢泰公司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與前開起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又相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