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柯進祈
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
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士全字第104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41萬23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622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
案。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勞簡字
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萬116元,及其中10萬52
5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其中24萬4346元自106年11
月12日起、其中2萬520元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5萬9327元至聲請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
已逾假扣押裁定之金額,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
僅扣得1萬2936元、976元,未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
圍,假扣押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1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
第6227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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