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邱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於100年11月2日簽立借據,同時簽發
面額10,000元之本票共10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被
告應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分10期清償上開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107年度新小調字第464
號卷第19-3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