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喜玲
       許芳久
相 對 人  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
九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八年度東簡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5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91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東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
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確定受清償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一旦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受償,故本院認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損害額為宜。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3年。本件停止執
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
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
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
:600,000×3×5%=90,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0,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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