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童勝輝
童子培
王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勝輝於民國95至97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童子培、王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7萬74
3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
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
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
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
項全數還清。被告童勝輝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
行義務,依約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尚積欠之本金4萬3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依就學貸款借據所載,被告童子培、王秀麗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