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涂畯賓
       禹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741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畯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禹俊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涂畯賓、禹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6日02時27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涂畯賓、禹俊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發
生口角,涂畯賓先出手毆打禹俊偉,禹俊偉再出手
還擊,兩人相互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
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涂畯賓先出手毆打禹俊偉,禹
俊偉再還手等違犯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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