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曹國銘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0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