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班芙 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元生
被 告 曾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
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5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及會議記錄,被告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
收費標準為:依各住戶所有權狀內坪數計算,自民國99年8
月起,每坪每月繳交60元(嗣於107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調漲為70元)、車位管理費(汽車300元、機車150元)。
詎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未繳納管
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計積欠39,55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
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9,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管理費3萬9,558元之事實不爭執,
然伊自95年即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總是不定期、定時冒
出水,內容物有泡沫髒水、廚餘殘渣、毛髮等物質,伊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仍未處理,造成被告損失,故拒絕支付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管理
費3萬9,558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
原告社區管理費調整情形、未繳戶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原
告社區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月份積欠上開管理費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3
萬9,558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
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
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基
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規
定,以該公共基金為共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公共基金之給
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為共用部
分之管理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準此,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積極管理共用部分作為其拒絕給
付管理費之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揆諸前開說
明,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既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
,非基於雙務契約或與此類似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前揭
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20號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應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