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徐金貴
被 告 晉順洋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賓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雯
陳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返還其中17,000元工資差額,餘額則為被告依法應給付
之資遺費,嗣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未變更,惟其中1萬7,000元
係請求被告返還107年2、3月間之每月扣款8,500元,其
餘4萬3,000元係薪資短少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經核原告前後主張均是基於同一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9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當時應徵時被告口頭答應給伊每月薪資5萬
5,000元。伊於107年2月1日開車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
,當時承諾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被告乃於同年2、3月份工
資中各扣8,500元作為賠償。伊對前開修費用存疑,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被扣工資1萬7,00
0元,及107年1月至3月間每月少於5萬5,000元短付之
薪資共4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職務,每月薪資約5萬元至5萬5,000元不等。原告於107
年2月1日駕車回公司時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馬達,當天
原告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就該鐵門馬達之修理費用負
全責,其修理費用可自工資中扣抵。該鐵門馬達經廠商估價
後,於同年2月3日修繕完成,同年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
合計應支付17,850元。被告就該損害金額依雙方約定並經原
告同意,分2期於107年2月及3月份支付原告薪水中分別
扣抵8,500元,共計1萬7,000元,薪水單均經原告簽收,
該扣抵並無違法。被告並未答應原告每月薪資5萬5,000元
,原告是業績抽成,按照業績領取薪資,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表都會將明細載明,原告如有異議應該馬上反應,被告並未
短付原107年1月至3月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3月份薪資中各扣8,500元共1
萬7,000作為撞毀公司鐵門馬達賠償金額,其前開修費用存
疑,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被扣工資1萬7,000元,及107年1
月至3月間每月少於5萬5,000元短付之薪資共4萬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於被告公
司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5萬元至5萬5,000元,原告
於107年2月1日駕車回公司時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馬達
,原告表示同意該鐵門馬達之修理費1萬7,000元,自同年
2、3月份工資中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親自簽收之107年1、2月份
薪資表及同年3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復徵諸證人即被告員
工 徐子軒 到庭結證稱:「(在公司擔任何職?)負責調度。
」、「(是否曾淤107年2月1日下午6點50幾分看到原告
開車回去發生何事?)我剛好在車上,被告開車進車廠撞到
公司馬達。原告當場說全權交由公司處理,他有答應要賠償
公司,當時老闆黃宗賓有在場。107年3月份的時候,我拿
薪資條給原告,薪資條上有扣款,當時老闆有要我問原告這
樣的扣款方式是否壓力太大,原告就說早扣晚扣都要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係因原告於107年2月
1日駕車不慎撞毀被告公司鐵門馬達,承諾被告就該鐵門馬
達之修理費用負全責,而同意被告於107年2月及3月份支
付原告薪水中分別扣抵8,500元,共計1萬7,000元以賠償
被告損害金額,且前開薪資表均經原告簽收無訛,該扣抵並
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扣薪資17,000元云云,自
非可取,應駁回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7年1月至3月間每月少於5萬5,000元短付之薪資
共4萬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答應
原告每月薪資5萬5,000元,原告是業績抽成,按照業績領
取薪資,被告公司每月薪資表都會將明細載明,原告如有異
議應該馬上反應,被告並未短付原107年1月至3月薪資等
語,並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3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6頁),觀之該薪資表上確就本薪、伙食津貼、優良補助、
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業績獎金及逾時補助等明細分別載明
清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兩造間確有每月薪資
至少5萬5,000元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4萬
3,00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抵
薪資1萬7,000元,短付薪資4萬3,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