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被 告 劉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
139元,及其中7萬6,87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8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尚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
銀行10萬7,186元,及其中本金7萬6,876元自97年1月28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請求金額計算表、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