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
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
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115,146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
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
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12557號卷第2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
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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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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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46元│94年12月14日│95年1月17日│18.25│
│├──────┼──────┼────┤
││95年1月18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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