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朱宣庭 即 朱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於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0樓,惟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該址為被告遷居現
戶籍址前之住址,自難憑此即認本院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