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羅人晧
被 告 洪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南
向北,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友信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俊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經以新臺幣
(下同)131,275元修復(含工資27,556元、零件103,71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黃俊瑋服務證明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卷第3-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卷第18-23頁),而被告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131,275元,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7頁)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03,719元、工資27,556
元,有估價單(卷第10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0
月24日止,已使用7個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81,3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556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949元(81,393+
27,556=108,949)。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0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2,326│103,719x0.369x7/12=22,326│81,393│103,719-22,326=81,39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