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佳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
在被告醫院服務,曾於104年2月16日離職進修,於105年
1月11日重新任職被告醫院,又於106年1月20日離職,而
106年1月20日為被告醫院發放105年度年終獎金之日,被
告於當日仍屬「在職」員工,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05年度之
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48,100元;縱認於106年1月
20日原告已非在職員工,依被告醫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3.2
條規定:「『未全年在職者』,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年終獎金按其年度內實際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及內
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
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
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
之規定,被告醫院給付年終獎金亦不以全年在職及發放日在
職為限等語。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所發之年終獎金,係獎勵員工辛勤工作
所設,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之「盈餘獎金」不同,自
需依據雙方勞動規則發放,原告係於106年1月19日離職,
且離職前業經主管慰留,並告知離職後不符合領取105年度
年終獎金之資格,然被告仍於105年12月19日自行填載「調
離職申請(通知)單」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載明106年1月
20日為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及離職生效日,依醫院之工作規則
、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被告自不得請求105年度之年終獎金
,至於為何勞保退保日期係記載106年1月20日,係因為10
6年1月19日原告仍在職,並考量有些員工會值大夜班,所
以不可能去幫員工辦理退保,依慣例多會幫離職員工多保1
日,此也是被告醫院出錢,對原告只有保障沒有不利等語置
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宣告,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9日為被告醫院之員工
,106年1月20日為被告醫院發放105年度年終獎金之日,
若原告於當日仍在職,即可領取上開年終獎金148,100元等
節,有被告醫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1份(本院卷第44至53頁
)、被告醫院勞保查詢記錄1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本
件年終獎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工資部分?或屬勞動基準法
第29條所定之盈餘獎金?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是否仍在
被告醫院任職。
㈡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
1.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
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
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併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醫院依據其「年終獎金發給
辦法」於春節前所核發之系爭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之範
疇,核先敘明,
2.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
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
依被告醫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1.2條目的規定「為
嘉惠本院員工于發放年度在職且發放日仍在職繼續工作之辛
勞,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4.2.1條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
3.1條就全年在職者規定,「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金
依第二章(獎勵標準)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者或
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第3.2條復規定,「未全年在職
者」,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獎金按其年度內實際
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等。另就因停薪留職而不在職者,其停
薪留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於復職滿三個月後核給,同法第
5.1條第2項亦有明訂。而前開第二章之「獎勵標準」,另
分別定有「基本獎勵」、「考績獎勵」、「出勤獎勵」為標
準,顯然不以被告醫院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為限
,自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有異,故非「盈餘獎金」性質,另
予指明。
3.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
型化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
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是原告得否請求本件105年度之年終獎金,自應適用被告
醫院年終獎金之發放辦法,即依前述3.1條所定,若於發放
日前離職者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
㈢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是否仍屬在職: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提出被告醫院之106年1月20日之人事通知單,其上
並載明:「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到職,於106年1月20日
離職」;及「原告業於106年1月20日調出高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而認原告係於當日離
職,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仍屬在職,故離
職日當然填載106年1月20日,被告於1月20日當天僅係來
領取該離職單,自不屬在職等語,故原告離職日究竟為何,
顯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之調離職申請(
通知)單,其上業記載「離職生效日期(勞動契約終止翌日
)0000000」(本院卷第23頁),既已清楚載明106年1月
19日為勞動契約終止翌日,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據。復
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19日離職免會簽單上之記載內
容(本院卷第24頁),原告已於該日已辦畢職業執照轉出、
收繳停車證、歸還圖書、業務交接、違約賠款等項,更足認
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未實際在被告醫院工作,堪信被告於
106年1月20日已非被告公司員工。
3.至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雖登載為106年1月20日,然
此尚涉及被告醫院何時辦理原告之退保手續與被告醫院之內
部作業流程,原告是否仍在被告醫院在職應以原告是否於當
日有實際勞務支出等情形判斷,自不可以勞工保險局行政上
之登載事項反推雙方必有勞務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憑採。
4.故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已非被告醫院之員工,自不得依被
告公司醫院之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請領年終獎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函令,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