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3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727元,及其中137,000元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8日
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0元,及其中
137,000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渣打銀行按
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經獲
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95年7月17日,尚積欠本金137,000元、利息2,700
元及專案會員入會費2,99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
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
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會員入會費2,990元,然該款
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
專案會員入會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
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另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
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
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
,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
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
受自渣打銀行所得主張之信用卡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
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
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
求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700元(計算式:本金137,000元+95年1
月17日前之利息2,700元=139,700元),及其中137,000
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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