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
0-28處,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王聖閩 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126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後,按肇事比例五成得向原告求償
221,5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自行開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自撞電線
桿,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且修車費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上開時發聲交通事故,並致受損送修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修理照片、統一發
票、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主張其無過失
部分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延鳳仁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鳳仁路100
-28號旁路口,適系爭車輛自鳳仁路南向北駛來,此時系爭
車輛向右偏移撞擊電線桿發生車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7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原告保戶王聖閩自撞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車輛係左轉並橫置於鳳仁路南向北車道,有前開現
場圖可佐,是訴外人王聖閩於警詢稱:係閃避被告到無路可
閃,才自撞電線桿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稱:系爭車輛要閃避我才去撞上電線桿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認王聖閩係單純自撞,前後陳述矛
盾,要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為已考領駕
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被告在前揭時、地駕車左
轉時已發現對向有直行來車,原應禮讓直行來車先行後始可
左轉行駛,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
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未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來車
因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發生本件車禍,被
告於左轉時顯有疏失。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聖閩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60公
里,此部份足認有超速之過失,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時速開
到一百公里等語,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認,復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聖閩行
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再者,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
有上揭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足憑,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未禮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足憑,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
使用年數為11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
81,675、零件286,414元、塗裝75,037元等情,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工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修車
費用不合理等語,然原告係車頭撞擊電線桿,修理項目均與
原告撞擊位置相符,被告亦未能舉證有合不合理之處,且本
件車損經送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修車費用
均合理範圍,有該會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是被
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99,368元《(零件折舊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6,414÷(5+1)≒47
,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6,414-47,
736)×1/5×(0+11/12)≒4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6,
414-43,758=242,656),加計工資費用81,675元、不與
折舊之塗裝費用75,037元後,合計399,36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
本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王聖閩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認定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
由之修復費用399,368元,則原告依前開與有過失比率折算
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99,684元(計算式:399,368元
*0.5=199,684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68
4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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