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蔡政隆
被 告 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唯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20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
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允諾如原告通過專門職業
技術人員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普通考試,且取得人身、財
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並登錄於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即贈與獎學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105年8月已
通過上開考試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受被告任用擔任人身
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被告更於105年8月18日,在台南市辦公
室公開頒發「獎學金證書」,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3萬元獎
學金給原告,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之獎學金專案是由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 陳世凱 提出,條件內容如下:①獎學金申請人必須考取並
同時擁有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及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
照共兩張;②必須與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保
險經紀人展業合約書),並完成辦理人身及財產執業證照受
聘於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③必須同意與匯鴻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五年展業合約;④若合約未滿5年
而欲從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解聘者,必須於10
個工作天內繳還此筆獎學金。原告於104年5月間與被告簽定
任職契約前,即已自監察人陳世凱口中得知上開領取獎學金
之條件,又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請原告將批註合約簽名後寄
給被告,原告遲未回覆,且於106年3月提出離職申請書,故
原告並不符合上開獎學金條件中之第③點,故不符合領取獎
學金之資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被告應於原告取得人身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並
登錄於被告公司後,即給予3萬元獎學金,業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公司之獎學金領取資格究
竟是否有「須與被告簽約5年」之限制?若有,此限制是原
告是否於事前即知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允諾應於其取得人身、保險經紀人證照
時給付獎學金,被告並未告知取得證照後方須簽約5年之
規定,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獎學金證書」、被告法定代
理人頒發獎學金證書之照片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43頁)。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所簽立之展業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中,並無明定取得獎學金
之條件,是原告所主張,當初被告答應只要取得2張執照
並登錄在被告公司,即可獲得3萬元獎學金,不須另外簽
約5年等情,即乏所憑。
(三)另查,被告之監察人兼行政副總陳世凱證稱:獎學金制度
是我所設計的,104年間和原告談此制度時就有告訴原告
需取得兩張執照並與被告簽約5年,就可以獲得3萬元獎學
金,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中通過考試後,尚未與被告簽5
年展業合約前,即要求被告舉辦類似「授證儀式」以激勵
業務員,所以被告才應原告要求在105年8月18日頒發「獎
學金證書」,兩造當時相處非常融冾,原告也曾經對被告
表示會和被告配合不只5年,所以被告才在原告尚未簽約5
年之狀況下預為頒發「獎學金證書」,之後認為既然有人
申請,就應明文化,所以才在105年8月25日另以公文明定
之,原告一直都很清楚獎學金制度等語,此有被告公司之
行政函文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又參以保險經紀
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限為5年(參本院卷第116、117頁)
,而獎學金制度之設計目的即在讓優秀持有證照之人才持
續留任在被告公司執業,則該制度設計上,絕無可能未設
立領獎人須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否則所有領得兩張執
業證照之保險經紀人,均可短暫登錄在被告公司領取獎學
金後旋又轉職,便會造成制度設計目的全然落空,故上開
證人所稱證述之內容,當屬可信。
(四)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8日頒發之「獎學金證
書」,欲證被告公司當初與其約定之獎學金制度不包含須
任職5年乙情,然原告既不否認雙方先前確實相處融洽,
原告確曾表達過會長久與被告合作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26頁,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在對
原告在取得兩張執照後,必會與其簽約5年此情深信不疑
,始會在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約5年前。即於105年8月18日
預先頒發「獎學金證書」予原告,是尚難僅以被告已於
105年8月18日頒發之「獎學金證書」即認原告已完全符合
領取獎學金之資格。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獎學金制度既須取得2張執照且與被告
簽約5年方得領取,而原告於取得執照後未完成與被告簽
約5年,且業於106年3月間離職,則其當不符合領取3萬元
獎學金之要件,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學金3萬元,即無
理由,不應淮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