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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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7.88%,並自91年9月1日
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
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將自動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3年11月30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487元、利息14,47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59
元,及其中156,487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則以:
目前因工作收入尚未穩定而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執前詞置辯,
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
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惟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再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修法意
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其
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
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
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經查,本件
雖係屬一般信用貸款,然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
求以週年利率19.95%之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
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
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
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
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959元,及其中156,487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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