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賴坤獅
被 告 周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經住商不動產加
盟店旭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被告因
個人因素無法履約,雙方於103年7月10日簽署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並載有「由賣方(即被告)於7月21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買方(即原告)收訖後雙方合
意解約」,又原告訴請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駁回原告請求
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同意書約定之40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於103年7月10日雙方合意解約,自
無引用系爭同意書之餘地,又依系爭同意書文意「由被告於
7月21日交付40萬元並交原告收訖後雙方合意解約」,該交
付40萬元顯然僅是限制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前提條件,自無
從導出原告有請求40萬元之權利,原告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同
意書。況被告並不同意交付40萬元,該同意書附加條件即未
發生,已使該同意書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經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旭秝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上開土地並簽立系爭合約,
後雙方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載有「由賣方
(即被告)於7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買方
(即原告)收訖後雙方合意解約」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同
意書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雄簡字第774號卷
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
執之點厥為:系爭同意書應如何解釋?原告是否得因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爭議,曾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復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於該判決
書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方面第五項第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兩
造合意解除?為下列爭點之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於7月21日給付
40萬元賠償之條件,系爭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云云,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
照)。
2.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出售土地,兩
造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略載因賣方個
人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約,上訴人(即原告)已付40
萬元價款,由安信公司返還上訴人等語;同日簽署之系爭同
意書則記載:「…雙方合意完成以下附加條件後,本買賣契
約及相關權利義務正式解除,甲乙雙方嗣後亦不得再主張任
何權利。附加條件:由賣方於7/21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並交買方收訖後,雙方合意解約。證人即地政士 徐榮龍 證稱
:7月2日伊接到仲介方通知說賣方無法履約;7月10日伊
到場時,雙方已協調完成,要協議解約,伊僅過去寫文件而
已;協議解約內容安信公司有制式合約,因為協議書內容只
有專案的錢如何處理,怕內容不完備,伊依雙方意思再補一
張同意書;賣方同意於7月21日支付40萬元,雙方同意解約
,沒有提到如果賣方沒有支付40萬元之結果是如何;以伊的
瞭解,40萬元應該是解約的賠償金;伊在7月21日接到仲介
公司的訊息,說賣方沒有錢可以解約,伊通知安信公司,跟
安信公司說賣方無法履行合約,買方專戶的價金,是否可以
依履約保證的精神先取回,保證銀行說可以,伊有通知上訴
人是否先領回專戶的錢,但上訴人(即原告)並沒有去領回
;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完後,伊有先傳真這二份文件給安
信公司等語。安信公司確有收受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該
公司函文附卷可佐。則系爭合約如需待被上訴人於7月21日
給付40萬元後始行解除,徐榮龍應無於系爭合約尚未確定解
除前,即先向安信公司提交系爭協議書表明解約之意,徒增
日後如未解約,雙方復需依約履行時,交互計算支付價金之
麻煩。且系爭協議書已明載解約之文義,然同日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卻未有被上訴人(即被告)如未給付40萬元賠償,系
爭協議書即行失效,或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40萬元後
,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之相關載述。徐榮龍更坦言當時沒提
到如果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給付40萬元之結果為何,佐以
上訴人(即原告)已可隨時向安信公司取回履保專戶之40萬
元價款,如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即原告)仍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應非可任意取回該部分價金等情,足徵系爭
合約已於103年7月10日經雙方合意解約。系爭同意書所指
「雙方合意完成以下附加條件後,本買賣契約及相關權利義
務正式解除,甲乙雙方嗣後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應係
針對雙方解約後,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7月21日之履行期限賠
償40萬元後,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履約及賠償紛爭均告
完結之意。是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於103年
7月10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僅為損害賠償約定等
語,即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附
加條件,解約協議並未生效云云,不足採信。
3.至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作為安信公司事
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如兩造係單純解約,並無通知徐
榮龍到場製作同意書之必要,且徐榮龍亦稱要支付40萬元才
能解約成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如僅單純作為安信公司履
約保證金之給付依據,雙方既另簽有系爭同意書,自可於系
爭同意書上加載註明限制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相關文句,然系
爭同意書上並無類此之相關載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
原告)上開所指,已乏依據。又兩造於7月10日當時如尚無
使解約生效之意,可先由仲介公司私下擬具文書,並無由徐
榮龍到場製作據以向安信公司提出返還履保專戶款項之解約
同意書之必要,是由徐榮龍到場製作系爭協議書,適足證明
兩造當日即有合意解約之意。且徐榮龍亦證述系爭同意書係
在補充系爭協議書之不足,足見其當日到場目的原係欲製作
系爭協議書而非同意書。又徐榮龍坦言當日並未提到如果被
上訴人未支付40萬元結果為何,其事後供稱「依據現場伊覺
得,應該是要支付40萬元完成才能解約成立」等語(本院卷
第64頁背面),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且此亦與
其在7月21日前即向安信公司提交系爭協議書,並告知安信
公司退還上訴人款項之舉措相違,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即原告)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見該判決書第4至7頁)
㈢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審理中辯稱系爭合約已於103年7月10日
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僅為損害賠償約定等語,業據
前案判決認定可採,並認定系爭合意書簽立當時,兩造確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由賣方(即被告)於7月21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買方(即原告)收訖後雙方合意解
約」之文字,係在約定解約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
履行期限。則被告於本案中改主張同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之主
張,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附加條件,系爭同意書已然
失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40萬元,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