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施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2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
定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
錄,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3,324元及利息,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3,324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3,32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