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滿儀 (原名 林清琴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
公司(原名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8,927元及其中198,985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
共消費記帳388,927元(含本金198,985元、利息189,942
元)。嗣荷蘭銀行迭於94年12月1日、97年11月7日、104
年6月25日、104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927元,及其中198,98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
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自應本於
職權援用,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
逾年息15%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
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等語,顯未以契約成立時點限制適用範圍,自難認限於
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適用,以貫徹立法目的
。況該規定係立法者修法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
9月1日後之利率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溯及適用新法
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