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生佑
被   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乃設在「臺北
市大安區」,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相符,有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起訴狀各
乙份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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