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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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林奇儒
被   告  鄔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原告循
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
加碼利率(加碼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4.75%至14%),計算
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最後一次結帳日109年6月1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8元及已屆期利息58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4,390元係按週年利率7.97%計算利息;其餘本金15,458元
係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曾積欠系爭債務
均不爭執,惟已如期繳款,相關繳款收據被家人丟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第83至92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已清償系爭
債務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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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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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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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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