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原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吉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而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雖均設址台北市松山區,然系爭保險契約已分別約定於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觀之安泰人壽團體一年壽險第27條(本院卷第43頁背面)、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第37條(第48頁)、傷害保險附加保險單條款第11條(本院卷第79頁)即明。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為設址台北縣三重市之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夫 楊建華 (已歿、生前住所為台北縣○○鄉○○○街○號11樓之3),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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