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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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利於民國96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玉門街與庫倫街口欲左轉彎庫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 陳政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卷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