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李聖義 被告 邱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經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付息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559,699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6,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