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
2時許至5時間某時,由 余蕙華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偈知亭」火鍋店兼住宅旁,興建中建築物之鷹架攀爬上二樓陽台後,將未上鎖之陽台玻璃打開進入屋內尋找財物,迨於一樓發現收銀機後,隨即徒手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收銀機取走,及將放置於置物櫃之零用金6,000元一併竊走。迨沿原路逃逸後,在建築工地內將收銀機打開取走其內現金,隨手將收銀機棄置於工地現場。嗣於樓上休息中之余蕙華發現店內遭竊下樓察看報警後,員警在遭陳文峯棄置之收銀機上採得指紋送檢驗比對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