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0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羅玉芳 被告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久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與被告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製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49,9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萬泰商銀業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