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完畢的部分,核屬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為累犯,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前案,素行不佳,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犯行,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且輕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已無法收受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