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涂金龍 相對人 涂添喜 即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涂添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上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涂添喜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金龍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涂添喜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經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准以101年度家催字第24號家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0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涂添喜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催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堪信聲請意旨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失蹤時已年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涂添喜於98年8月17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1年8月17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
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