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興選任辯護人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王龍興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642路線公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3段21號前之路段(龍安國小站牌)時,明知職業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龍安國小站牌公車停靠區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讓乘客 劉元豐 下車,復未顧及甫下車後站立於該車右前門附近之劉元豐年邁動作較遲緩,且正撐開雨傘,旋即將車門關閉駛離,致劉元豐之左後肩及所持雨傘遭該公車擦撞,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