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陳南鄉 被告 戴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住處半年餘。之後被告稱其手脫臼,想返回大陸治療,原告前往大陸欲接被告回台,被告又以希望與原告談條件,希望到臺灣後可至外面上班,或在原告店裡工作,比照勞基法之條件請原告給付薪資等情,原告表示請被告返回臺灣再談,被告即傳簡訊告知原告稱不願談條件即離婚。102年3月被告再傳簡訊給原告稱被告去上海回來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其後原告經查詢始知被告已於102年3月14日來臺灣,惟迄未返回原告住處,被告數次聯繫原告,均不願意透露其行蹤,僅稱希望賺錢。被告離家時曾拿取原告之金戒指,亦未告知原告。被告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協尋報案表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最近一次於101年11月30日出境,於102年3月14日經金門入境臺灣,於102年7嘔26日註記行方不明在案,迄今未註銷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日函文、102年10月28日函文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生活約半年時間,嗣後即於101年11月30日出境,出境後雖又於102年3月14日返回臺灣,惟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團聚,亦不願告知其行蹤,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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