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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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被告 許艷吟
姜志偉 原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許艷吟前於民國88年3月8日邀同被告姜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息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0.72%計為年息8.7%,自撥款日起計付,嗣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本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88年8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3270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然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台灣桃園地院91年7月10日90年執字第1327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同時,被告許艷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其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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